時間:2023-08-05|瀏覽:226
原審法院認為,白城市洮北區(qū)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祥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依法應予處罰。原審被告人劉某祥是從犯,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及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的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 一、被告人劉某祥犯詐騙罪,判處有期徒刑10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。 二、扣押的涉案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。
經(jīng)二審審理查明,原審認定劉某祥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,有經(jīng)原審庭審舉證、質證并認定的書證、證人證言、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(jù)予以證實,證據(jù)確實充分,可以劉某祥未提交新證據(jù)。
關于上訴人劉某祥稱其系受害者并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。經(jīng)查,劉某祥是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并有豐富生活閱歷的成年人。他在2019年4月初參加的“鼎豐國際”項目,2019年6月初參加的“一帶一路”項目,2019年6月末參加的“聯(lián)合國人民軍”項目中,明知“鼎豐國際”“聯(lián)合國人民軍”“一帶一路”團隊為非法組織,所運作的項目明顯是騙局,仍擔任職務,積極參與,宣傳誘導會員加入,逐級收繳費用,短時間內從會員處非法聚斂大量錢財,并指示財務人員將大部分款項轉賬給其“上線”,導致會員投資款被騙難以追回。
劉某祥積極幫助其上線實施詐騙,其行為構成詐騙罪,且是共同犯罪,劉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,是從犯。原審法院對其定性、量刑均無不當。
根據(jù)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,可以認定劉某祥是該類犯罪的骨干代理人,在各非法項目中擔任不同職務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。
原審法院根據(jù)劉某祥犯罪的事實、犯罪的性質、情節(jié)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對其量刑適當。因此,劉某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,法院不予采納。
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,上訴人劉某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虛構“鼎豐國際”“一帶一路”項目,騙取他人財物,數(shù)額特別巨大,其行為構成詐騙罪。劉某祥在共同詐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是從犯,原審已對其從輕處罰。原判認定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充分,量刑適當。審判程序合法。因此,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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