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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審理查明,被告人樊某剛、王某星、王某英、徐某君、熊某斌、胡某、任某祎、劉某、郭某民、張某超、張某龍、鄭某麗、張某平、張某1、胡某玲、艾某、張某2、張某3于2012年至2018年期間,通過申購虛擬“份額”的方式先后加入“資本運作”傳銷組織,為獲取非法利益,欺騙參加者交納申購費7萬元,購買21份虛擬“份額”成為該組織的新成員,再以“五級三進制”的運作模式和“三大獎金”的資金分配形式,激勵傘下傳銷成員積極發(fā)展下線,通過從下線交納的申購款中提成獲取非法利益。
經過傘下人員的滾動式發(fā)展,該傳銷團隊的人員超過30人,組成的層級超過三層。后該傳銷組織由北海市轉移到防城港市。
上述被告人直接或間接發(fā)展多名新成員加入傳銷組織并獲利,其中,樊某剛傘下18層超過100人、熊某斌傘下16層超過40人、徐某君傘下15層超過90人、胡某傘下11層超過100人、王某英傘下13層超過90人、任某祎傘下14層超過70人、王某星傘下10層超過50人、劉某傘下11層超過60人、張某超傘下13層超過50人、張某龍傘下11層超過50人、張某3傘下11層超過50人、艾某傘下11層超過30人、郭某民傘下7層超過30人、張某平傘下9層超過30人、張某2傘下9層超過40人、胡某玲傘下9層超過30人、張某1傘下8層超過30人、鄭某麗傘下7層超過30人,對該組織的發(fā)展、壯大起重要作用。
上述被告人并先后晉升或達到該傳銷組織的A級老總級別,樊某剛、王某星、王某英、徐某君、熊某斌、胡某、任某祎、劉某、郭某民、張某超、張某龍、鄭某麗、張某平、張某2、張某1、胡某玲、艾某在傳銷組織中負責指令的上傳下達以及管理傘下人員的學習、生活、紀律等。其中,樊某剛、王某星、王某英、徐某君、熊某斌、胡某、任某祎、劉某擔任過大經理;樊某剛、王某星、王某英、徐某君、熊某斌、胡某、任某祎、劉某升總后領取了老總提成,王某星還做過大家長。
公訴機關認為,被告人任某祎、樊某剛、張某超、張某3、張某龍、熊某斌、郭某民、胡某、鄭某麗、張某平、王某星、王某英、張某2、張某1、胡某玲、劉某、徐某君、艾某以“資本運作”為名,要求參加者交納申購費獲得加入資格,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直接或間接以發(fā)展人員的數量引誘參加者繼續(xù)發(fā)展他人參加,從中騙取財物,擾亂社會經濟秩序,情節(jié)嚴重,其行為已觸犯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(guī)定,犯罪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應當以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在共同犯罪中,上述被告人均在該傳銷體系中其次要作用,是從犯,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王某星有立功情節(jié),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。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從輕處罰。
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(jié)、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(tài)度,依照相關法律之規(guī)定,遂作出上述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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